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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1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职业病 发布时间:2012/2/5 阅读:7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文康  .
2002年3月28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飞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㈡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㈢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㈣ 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㈠ 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㈢ 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㈣ 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㈤ 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㈠ 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㈡ 职业病报告;
     ㈢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㈠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㈡ 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取资格;
     ㈢ 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㈣ 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㈤ 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㈥ 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   诊断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㈠ 职业史、既往史;
     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㈢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㈣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㈤ 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㈡ 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㈢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
     ㈣ 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
     ㈤ 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   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㈠ 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㈡ 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取资格;
     ㈢ 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㈣ 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㈤ 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O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㈠ 接受当事人申请;
     ㈡ 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
     ㈢ 管理鉴定档案;
     ㈣ 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㈤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㈠ 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㈡ 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㈢ 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㈠ 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㈢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㈣ 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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