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目录 管理咨询 标语展示 挂图展示 安全大全 框架装裱 标语列表 网上订单 最新动态 标语大全 发货公告 网站首页
 
管理首页 安全生产 消防安全 班组安全 防护用品 安全隐患 职业健康 安全教育 安全违章 应急标语 事故标语 电力安全 化工安全 机械安全 建筑安全 加油站安全 交通安全 矿山安全 特种作业安全 高处作业安全 社区安全 学校安全 其它安全标语 安全生产知识 所有文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的程序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行政处罚的程序 发布时间:2012/2/8 阅读:695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 次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条 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欢迎您发表自己的评论。您的评论将被网络上成千上万的读者所共享,我们将对您的慷慨深表感谢。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本站发表读者评论,并不代表我们赞同或者支持读者的观点。我们的立场仅限于传播更多读者感兴趣的信息。

友情链接申请〉|||||| 更多..........
24小时客服电话:「广东:13922515848」  「0769-82286226」
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莲花E区 邮编:523850
Copyright@2005-2008 东莞市锐谷网络贸易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南方企业文化宣传网 粤ICP备08012228号